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輔佐人
- 乙○○
(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犯行,無非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戶籍謄本、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南南明亮字第21403號、第21401號通知書及收據等資為依據。
四、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從法條之構成要件,可知:
㈠以該條處罰者,必須證明役齡男子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易言之,除役齡男子須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外,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尚須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方足以成立本罪。且公訴人就此「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亦須舉出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苟役齡男子僅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則欠缺此項主觀不法要素,自不構成本罪。
㈡「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之構成要件要素⒈按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Tatbestandsvorsatz)之範疇,因此,縱使役齡男子知悉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而容認其發生,亦僅係對構成要件有故意而已。
⒉在少部分之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Ab sicht),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特定意圖。因此,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意圖犯,故有無此等法定之不法意圖,則事關犯罪成立與否之問題(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6版上冊,163、164頁)。
⒊簡言之,在不法構成要件中,有附加特定意圖者,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除須有故意之外,另須行為人內心具備特定之犯罪目的,始能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就前開條文而言,倘行為人有變造貨幣之事實,則其對於變造貨幣乙事既有認知,亦有實現變造貨幣之意欲,足見其對不法構成要件確有「故意」。然而,苟行為人變造貨幣之目的,僅係作為教材、樣本、裝飾或藝術之用,而非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貨幣之罪責。
⒋綜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因此,役齡男子縱使對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尚須其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之目的,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始足當之。苟役齡男子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申報之目的,是為了逃避追緝、外出謀生、遭人遺棄或其他目的,並非避免徵兵處理,則其既欠缺本罪法定之特殊主觀不法要素,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㈢實務上對於「構成要件故意」與「主觀不法要素」之區別,亦有最高法院92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可參,故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役齡男子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自難遽予論處妨害兵役罪刑。
五、經查:
㈠徵兵檢查通知書未送達於被告本人查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事實,有戶籍登記謄本、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可參。
㈡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⒈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故行為人必須具備「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特別主觀不法要素,所為方有可罰性,已如前述。
⒉查:被告確因某種外力,造成其言語、智力、生活自理程度程度明顯異於常人,此有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母親離異後,被告由其母撫養,因被告母親過世,由自稱是被告鄰居的人將被告帶至伊父親的住處(台南),經父親通知回台南看被告,當時被告情形是比現在還要糟糕,甚至是大便後都無法自行處理,被告出去後也無法自行回到家中。當時被告的頭殼有一道很深疤痕,到現在用目測仍可看的很清楚,至於是何原因造成的,伊不清楚等語,另經證人黃金環(即被告居住處所台東縣保華山慈惠堂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很乖,但僅可以寫自己名字等語。此外,並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乙只、台東縣政府96年5月14日府社福字第0960036824號函文(內附被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台東縣鹿野鄉公所96年6月8日路鄉民字第0960004686函文(內附被告經判定役男免役兵籍表、體檢表、國民身份證、身心障礙手冊、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調查紀錄表)附卷。再者,被告之父親因不願負擔教養被告之重擔,而在被告年幼時即將被告送至台東縣保華山慈惠堂乙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自己有在作事,無法照顧被告,後經由朋友介紹,將被告帶至台東縣保華山慈惠堂,伊跟廟裡的人說「拜託你幫我照顧」,廟裡的一個男人(職稱不知)說好,之後我就離開了,也不曾再探望過被告等語,核與證人黃金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知道被告何時被送至台東縣保華山慈惠堂,但是應該已經很久了,因為連在台東縣保華山慈惠堂進香很久的香客,都不知道被告來多久,所以推算被告住的期間應該是很久以前等語一致。從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顯然係因其言語、智力、生活自理程度程度明顯異於常人,被告之父親因不願負擔教養被告之重擔,而在被告年幼時即將被告送至台東縣保華山慈惠堂所致,應非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台南市○○路○段272巷15號(役男徵兵檢查時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是朋友的房子,被告不曾住居過,且朋友並未曾告知,有兵役科通知被告要做徵兵身體檢查等語。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並不知道已屆服役年齡,更不知當兵前需檢查身體判定體位。是依公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遷移居住處所不報之目的,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意圖」與「故意」,兩者既屬不同層次,自不能混淆等同視之,是被告對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之事實,縱有認知及容任其發生之故意,然其所為,是否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仍應依客觀證據加以認定。本件經調查結果,被告遷移居住處所不報,顯係因其言語、智力、生活自理程度程度明顯異於常人,遭其父送至台東縣保華山慈惠堂所致,而非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目的。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不法要素,難認被告有前開妨害兵役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