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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秀華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23時58分許,所有車牌號碼575-J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謝志宏駕駛行經台9線森永檢查哨遭警攔查,經駕駛人出示出貨單,載運物總重重58.85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15.85公噸,遭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記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未會同司機謝志宏前往經檢驗合格之地磅站過磅,僅憑司機所出示之交貨單即開立罰單,依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移送機關顯未盡舉證責任,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575-J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7月11日23時58分許,遭警舉發於台9線森永檢查哨處,因載運砂石,有車輛核重43公噸,卻載運物重58.85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7月11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上開車輛遭攔查時之駕駛即第三人謝志宏於看見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經司機出示磅單(序號:001959)總重58.850T,核重43T超重15.850T」等語後,並未爭執,當場於出貨單上簽名,亦有台東縣警察局大五分局97年10月2日武警交字第0970038618號函1份附卷可餐。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位並未與該車同至第三公正地磅會磅,僅憑出貨單之記載即認定其超載,此舉發不具正確性云云。惟該車當時之駕駛即第三人謝志宏對舉發員警認定該車有超載15.85公噸一節,並未爭執,且當場亦未主張出貨單上之記載不實,要求員警至地磅處過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機關依當場現存之證據已堪認定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而本院分別於98年2月3日、98年3月25日發文要求異議人提出違規當日之出貨單、收貨單,並說明倘當時違規車輛之載重非58.85公噸,何以舉發當時出示載重58.85公噸之出貨單供舉發員警查核?等資料供本院調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均未提出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對舉發機關指稱上開車輛當時載重58.85公噸乙節顯不願意提出反證推翻之,因此,本院自當認定舉發機關陳稱上開車輛有上述超載事實一節為真。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異議人上述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575-J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15.85公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予以開單舉發,並無違誤,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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