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直青張家瑛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PR-675號計程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駛至健康路一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有數部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仍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體育路,適有陳柏璋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M3L-690號重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且因未減速慢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柏璋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至同日上午8時許為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則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柏璋之父親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均因僅記載重點,而有部分供述未予詳載之情事,分別有本院97年11月18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及偵查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7及28-29頁)。揆諸各該警詢及偵查之筆錄與錄音內容並無記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僅有部分供述漏載,且本院亦將勘驗內容依職權列為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而逕予辯論,依上揭規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餘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亦認為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計程車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陳柏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②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05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

③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的車比被害人的車先到路口,等幾輛機車經過後,健康路一段變成紅燈、體育路變成綠燈後,被害人機車才撞上我的車子云云。

三、本院審酌: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中供稱:「我車子開到照片上所示2車的撞擊位置時,健康路為綠燈」 (見相卷第20頁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53頁)、「我車子在我所繪的位置(即2車撞擊地點)時,健康路由綠燈剛要轉紅燈」 (見本院卷第54 頁及第57頁被告繪製之現場圖)等語,依此可以確定被告肇事前係於健康路一段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逕行左轉至2車撞擊地點。而2車撞擊地點係位於健康路一段東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依此被告駕車左轉彎等待健康路變換燈號之地點,已占用健康路一段東向來車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當日目擊肇事及以行動電話報警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我從健康路 (自西向東)到大同路要看牙醫,我兒子載我,在車內聽到撞擊聲,我聽到撞擊聲就馬上轉頭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我當時坐前座,那人 (指被害人)倒在我右車門的右邊。當時我們沒有闖紅燈,我確定是綠燈因為當時人很多,要等綠燈才過,約隔幾十秒鐘不到一分鐘,我就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89 -91頁)。證人證述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時,健康路一段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而非紅燈,即被害人肇事時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證人丙○○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且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言應足以採信,依此足認被告辯稱肇事當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前於健康路一段西向車道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時,未先行至健康路一段與體育路之交岔路口處等待,逕行行駛至健康路一段東向來車道之內外側快車道中間處停等,此有被告上揭供述及其所繪之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員警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其因此肇事,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疏失。

㈣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有明文。然自該次修正時起,已將該條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而將「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等語刪除,此有修正後該條第7款之條文可稽。依此足認轉彎車左轉彎時,應先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待直行車輛通過後始得左轉,不得以其先駛至路口,已先占用健康路一段東向來車道為由,主張路權已經更替而有優先通行權,依此被告主張其先至路口等語,尚不得為其主張免責之理由。依此足認被告肇事時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㈤公訴人雖論被告另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其已經先行至肇事地點停車後有二、三台機車先後由其車前駛過,被害人機車始撞擊被告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9、54、55頁)依此被告肇事前已停車供健康路一段東向車道之機車行駛通過,其後肇事時被告車輛並未啟動,即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肇事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上揭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天,然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無缺陷、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有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肇事前曾飲用酒類,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達每百公升173毫克,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5毫克,遠超過上揭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依此足以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肇事亦與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再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前,被告顏色鮮明之黃色計程車已經停留該處,被害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看見被告之車輛,且被害人機車前方之機車,均已看見被告之車輛,而予閃避繞道而行,然被害人於渠等後行駛竟然未予注意,以致肇事,足認被害人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㈢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破裂凹陷;被告車輛左前角燈破裂、葉子板凹陷、左前保險桿斷裂,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參警卷第22、23、26、27頁照片)。足認肇事前被害人之車速甚快,撞擊力量甚為強大。雖肇事當時被害人行駛之路段為綠燈,且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駕車當時有超越當地每小時50公里最高限速 (參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之事實。然查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轉彎行駛,為道路中較為危險之區域,本不應高速行駛,且所謂最高限速,係指視良好,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車輛得於該處行駛之最高速度,並非指不論於何種情況下均得依該速度貿然行駛。依此本院認為被害人駕駛車輛仍有車速過快、未減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駕駛車輛有飲用酒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情節已堪認定。

五、本件肇事雖為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共同造成,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過失雖可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惟尚不得為被告解免刑事責任之原因。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分見偵卷第12、13與34、35頁)。二者間部分見解與本院相同,惟對於過失之種類及二人責任大小比例則略有不同。惟依本院審酌上揭事項,本院認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較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為輕,被告應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上揭鑑定與覆議與本院認定不同處,本院爰不予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經明確,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七、本件被告甲○○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係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6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黃裕堯 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