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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竟於⑴緩刑前即95年10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並已於97年1月21日確定;⑵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97年3月11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詎仍於⑴緩刑前即95年10月30日前某日,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貪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小利,故意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賣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已於97年1月21日確定;⑵緩刑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14日,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7 年3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三案判決正本無誤。審酌受刑人甲○○先後三次犯罪均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參以受刑人甲○○不思警醒,努力向上,以正途謀生,又更於前案判決宣判後不到1個月內,便再度犯下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甲○○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經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兩案判決確定後均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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