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32號
、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原記載「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恐嚇、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年2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補充「復因於96年10月23日前某日犯幫助詐欺罪(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分別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利用人性之善心而騙取錢財及不法利益,每次獲得錢財及不法利益約數百至數千元不等,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返還款項,於警、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迄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 名│刑 度 │ 備 註 │ ├──┼────────────────┼─────────┼────────┤ │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一)詐│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取新臺幣【下同】│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00元部分。 │ ├──┼────────────────┼─────────┼────────┤ │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一)詐│ │ │產上不法之利益。 │ │得車資500元部分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二)詐│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取新臺幣300元部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 │ ├──┼────────────────┼─────────┼────────┤ │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二)詐│ │ │產上不法之利益。 │ │得車資1800元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三)詐│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取新臺幣1100元部│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 │ ├──┼────────────────┼─────────┼────────┤ │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三)詐│ │ │產上不法之利益。 │ │得車資1800元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