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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夏金郎鄭銘仁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左右,在高雄市○○路,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下稱大寮大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2顆),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賣給潘姵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丁○○。嗣丁○○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交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4月20日15時許、15時49分許及17時許,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謝欣穎及丙○○(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曾雨甄),佯稱渠等日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重新至提款機設定云云,致乙○○、謝欣穎及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且上開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謝欣穎及丙○○發覺受騙而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賣出之上開存摺1本、印章2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在97年4月底、5月初時,將其身分證、郵局存摺、人民幣、護照影本、台胞正影本、2顆印章、提款卡1張,一起放在牌照號碼XSC-655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遺失的,提款卡密碼是其身分證前六碼,其身分證是後來在97年5月8日補發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雖提出其97年5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之影本,欲證其言屬實。惟查:

⑴、上開大寮大發郵局帳戶為被告甲○○於92年3月4日開戶設立,並於97年4月20日被郵局發現有異而自動列為警示帳戶,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5月8日鳳營字第0970100514號函、開戶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2頁反面)及甲○○賣出之上開存摺1本、印章2顆扣案可資佐證。

⑵、被害人丙○○、乙○○、謝欣穎於97年4月20日因受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大寮大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匯入之金額悉被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丙○○、乙○○、謝欣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且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6頁、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20頁反面)。

⑶、證人丁○○①於97年7月2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月24日偵查時(當時被告甲○○亦在場),於檢察官問:「有無收購甲○○之存摺?」時,其具結證稱:「有印象看過他,之前不認識他,以三到五千元買的」等語。

②其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甲○○的郵局存摺是伊去收購的,「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那邊,他(甲○○)拿給我提款卡、印章、存摺,還有護照或者是台胞證的正本,我去影印,第一次拿給我的印章是錯的,我有拿兩三千元給他」。(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賣給你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證人答:是男生,就是在庭被告。(被告問:我和你無冤無仇,你為何要這樣害我)?證人答:我從警察局到檢察官到今天所講都是實話,我不會作偽證。(被告問:你說是我去影印護照或是台胞證的,還是你去影印的)?證人答:是我跟你一起去影印的。(審判長問:你們之前為何要去印護照或台胞證)?證人答:我們要看身分證字號,如果要領大筆金額,要核對身分證字號。並證稱:因被告兩次給伊的印章都錯誤,所以伊只用提款卡領款,伊總共給被告4千元。被告之存摺內之97年4月17日之存款1200元是「我們存的,是我們要試試看他的存簿及印章可不可以使用」,伊向被告買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時間大約在97年4月17日前後幾天,由於被告交付兩次印章都錯誤,且不久之後就案發了,所以伊對被告印象深刻。伊會向被告購買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因為我們有刊登廣告在自由時報」等語。查被告之存摺確於97年4月17日存入1200元,並於當天被以提款卡提領,且被害人丙○○、乙○○、謝欣穎所匯入之金額,亦係被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一空,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又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身分證前六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檢方97年度核交字第2957號卷第4頁),而身分證除英文字母外,阿拉伯數字有九碼,茍非被告向證人丁○○提供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難以提款卡提領上開金額,足見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存摺內97年4月17日之存款1200元是我們存的,是我們要試試看他的存簿及印章可不可以使用」等語屬實。又被告現在在中國大陸開餐廳,經常往返台海兩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竟然會提到影印被告之護照或台胞證等事,茍非被告曾經提出其護照或台胞證供證人丁○○影印,此事難以恰好吻合,足見證人丁○○之於本院作證之證言非虛,應堪採信。

⑷、按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均是個人重要之私人物件,關係到個人之財產、身分,若被惡用,將產生嚴重不利之後果,故一般人均會對上揭之物嚴密謹慎防護,除有需用時應隨身攜帶外,於平常不用時則會放於安全之處,以免招來無妄之災。查被告受有嶺東商專銀行會計科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其當時年已滿59歲,已有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何況臺灣之竊盜猖獗乃眾所週知之事,若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極易遭竊取,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所乘用之XSC-655號重機車係其女兒陳靜宜之機車,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查該機車並未失竊,若竊賊要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為何不將機車一併竊走?此誠違反常理。再者,被告發現失竊後,竟未向警報案及向郵局通知止付,亦有違常理。

⑸、又被告雖提出其97年5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之影本,然身分證之補發,僅須向戶政事務所略述理由,填表申請,即可補發,並不需提出嚴格之身分證係在何時、何地、何因而遺失之證明,此僅能證明其身分證有在97年5月8日補發,並不能證明其原身分證是否真有遺失,以及若有遺失,是否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遺失。是其雖提出其97年5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之影本,然與上開⑴至⑷之證據及情節相比,仍難以此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戶,,茍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若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他人,難保有不被非法使用之虞,且詐欺集團成員以刊登廣告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用以行騙,讓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入該存摺之帳戶內再提領一空,案發後讓警無從追查,此一詐騙模式,已在海峽兩岸風行多年,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證人丁○○對被告而言,乃係素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竟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給丁○○,顯見被告內心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印章被惡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用其存摺、提款卡等物,藉以向他人行騙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丁○○,僅係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丁○○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於幫助犯。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丁○○外,尚另有欺集團成員首腦潘姵潔及負責提款之楊吉發、唐敏益(上開2人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業據唐敏益、丁○○分別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7年7月16日及97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77頁、第80頁),足見該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2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謝欣穎及丙○○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上開扣案之存摺1本、印章2顆,業經甲○○賣出,已不屬其所有,且被告甲○○與上開欺集團成員間,並非是共同正犯之關係,是上開扣案之存摺1本、印章2顆,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林勝利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丙○○│97年4月20日 │25,573元  │被告甲○○大寮大發│
 │      │            │          │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乙○○│97年4月20日 │29,989元  │被告甲○○上開帳戶│
 ├───┼──────┼─────┼─────────┤
 │乙○○│97年4月20日 │15,983元  │被告甲○○上開帳戶│
 ├───┼──────┼─────┼─────────┤
 │謝欣穎│97年4月20日 │11,938元  │被告甲○○上開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