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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條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可供兇器用的老虎鉗」之記載,應更正為:「可供兇器用的老虎鉗一支及鐵條三支」;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蒐證,並扣得鐵條三支」,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條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爰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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