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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鄧希賢張銘晃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李俊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十巷一百十三號「界揚便利商店」擔任實習店員,於正職店員工作時,在旁見習。同日(即四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見店內正職員工離開收銀檯,竟起竊盜犯意,乘該名員工不注意之際,拿取收銀檯內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得手後,佯稱要外出購買晚餐而逃離現場。嗣因該商超店長見甲○○許久未歸,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宏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實習店員,店內收錢及找錢工作均由正職員工負責處理,被告僅在旁觀看,被告係乘店內員工到店門口時,下手行竊等情,並經證人即該超商店長乙○○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被告於店內見習及行竊之照片八張、被告所留存之求職資料一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於犯案時並不負責保管店內現金,此節業經店長乙○○證述屬實,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於實習第一日即竊取店內現金,使被害人損失一萬四千元,且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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