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且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所餘殘刑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執行,現仍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甲○○竟不知惕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至乙○○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六○三號住家內(甲○○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住家內乙○○之DVD二台、現金新臺幣一千元、行動電話二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乙○○之子盧俊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遙控器等財物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財物變賣花用或留置於身邊,嗣甲○○因另涉他案,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一九一號前拘提到案,並獲甲○○同意搜索而查扣上開相關證件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之警詢證述、證人許慧芳之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