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五十五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傷害等犯行嚴重衝擊告訴人配偶,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致和解不成,被告負擔家計甚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因細故,即率爾出言辱罵他人並動手毆打他人,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難以平復,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