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位於臺南市○○街117號友愛市場自治會之成員,其質疑友愛市場自治會之會計丙○○○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僅記載收入、支出金額,並未詳列各項收入、支出之細目,竟未經任何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其臺南市友愛市場攤位處,接續指摘丙○○○向市場攤位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卻報帳30元、丙○○○在友愛市場攤位的冰箱盜用公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對外指摘:「丙○○○擔任友愛市場自治委員會會記期間,向每攤位收取清潔管理費50元,報帳3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市場的清潔費是每天每攤位收10元,但丙○○○帳目都沒有明細表,當時我向前會長李燊林質疑丙○○○帳目不清,說丙○○○收50元卻報30元也不會有人知道,並沒有跟其他人講,另外我沒有講過丙○○○的冰箱在市場中盜用公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去開刀時,被告在市場說我收50報30,還說我做帳人家都看不懂,還說我的冰箱插公電。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來探病的人也會跟我講,被告兩、三天就在友愛市場大眾場所公開嚷嚷罵我持續約1個半月」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友愛市場攤商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的攤位就在丁○○攤位的後面,96年9月1日到96年10月15日期間,丁○○在就在她擺攤的位置及市場入口處說丙○○○擔任自治會會計,向每攤位收取50元管理費卻報帳30元,也有說丙○○○的冰箱都是吃公電。被告有跟很多人講,音量很大聲。在我的攤位就可以聽到她說那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友愛市場攤商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友愛市○○○段擺攤,96年9月1日到96年10月15日期間,我有聽到被告說丙○○○擔任會計期間,向攤位收50、報帳30及丙○○○冰箱插公電,每隔2、3天,她就在她的攤位講,因為她嚷嚷的很大聲,大家都有聽到,當時至少有4、5個人在她的攤位,都是她隔壁攤位的人‧‧‧市場清潔費每天收10元,都有開收據,而且每個攤位都有1個電錶,各自依電錶付費‧‧‧被告之前說如果我來作證,她不會讓我吃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友愛市場攤商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96年9月1日到96年10月15日間,我在友愛市場內聽到被告說丙○○○擔任會計期間,向攤位收50、報帳30及丙○○○的冰箱插公電,丁○○約2、3天就說一次,吵到大家都無法做生意,被告只要跟隔壁攤位的人即丙○○○的弟弟杜文進吵架時就會說這些話,有時他們吵的很大聲,我過去看的時候也會聽到。我們每日每個攤位收10元清潔費用,而且有開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友愛市場攤商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96年9月1日到96年10月15日間,我有聽到被告於友愛市場內說丙○○○擔任會計期間向攤位收50、報帳30及丙○○○的冰箱插公電。被告很常講,因為我跟她的攤位很近,中間只有隔一條走道,所以她講的話我都聽的非常清楚‧‧‧友愛市場沒有收過50元的清潔費,丙○○○的冰箱沒有插公電,我們每個攤位都有自己的電錶」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第59至62頁);此經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證人己○○、乙○○、甲○○、戊○○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己○○、乙○○、甲○○、戊○○等人與被告均無宿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互核一致之證詞,當值採信,佐以友愛市場之清潔費收取標準,為每天每個攤位10元,電費則依攤位電表各自付費,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友愛市場之公眾場合,公然指摘前開與事實不符「收50元、報30元」、「冰箱插公電」等話語,已足使他人認告訴人有侵占友愛市場之款項、盜用友愛市場之電力,而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此顯已危害告訴人名譽之情,應堪認定。
二)雖證人即友愛市場自治會之前會長李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8月底我在丁○○攤位說會計(即告訴人)對於一筆50萬的利息都沒有辦法解釋給我聽,丁○○就罵我說當會長沒責任,說會計有2個攤位2個冰箱,如果只有寫總數,沒有收費明細,會計向其他攤位收的帳目可能會不清楚,至於丁○○說丙○○○向別人收50元卻記30元的帳,我也不知道,可能是被丙○○○的弟媳聽到,再轉述給她聽,我沒有聽到丁○○罵丙○○○的事」云云(見他字第卷第9頁)。然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指摘前開與事實不符「收50元、報30元」、「冰箱插公電」等話語,業經前揭證人一致證述屬實,縱認證人未曾聽聞被告指摘前開不實話語,亦非當然可認被告無公開指摘前開不實言論;況證人李燊林於偵查中另證稱:「在這件事發生後,丙○○○的弟弟曾經拿刀要殺我,我有告他弟弟」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9頁),顯見證人李燊林與告訴人之胞弟間已有訴訟糾紛存在,則證人李燊林前揭與上開證人等迥異之證詞,是否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亦非無疑,是證人李燊林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
(三)按行為人所指摘或指摘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指摘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行為人所指摘或指摘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指摘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乃係友愛市場自治會聘僱之會計,負責該自治會之收、付款及按月製作收支明細表等事務,則被告所指摘前述不實言論,涉及告訴人是否有帳目不清、侵占公款、及盜用友愛市場電力等情,自與告訴人之職務信用及個人名譽息息相關,被告所為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受負面評價,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無何貶損。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所稱告訴人「收50元、報帳30元」之話語,僅係質疑告訴人製作明細表之真實性所為之比喻用詞云云。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或空言僅為比喻之詞,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因此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同時,仍須負查證義務,查證程度雖尚不至於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須查證至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始得免於刑法誹謗罪相繩;再者該查證義務並不因人民以隱喻、比喻等方式行使言論自由而免除,蓋若此即得免除時,將使人民率皆以比喻為辯、脫免查證義務,行侵犯他人名譽為實之舉,致使言論市場有功能崩塌之危。準此,被告縱有質疑告訴人製作該自治會收之明細表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此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之事,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皆在同一市場從事攤販業,被告對於告訴人製作之帳目明細表有所疑問,其向告訴人或友愛市場自治會會長等人先行查證並非難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即空憑個人主觀懷疑,率爾於友愛市場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上開不實言論,是被告所為自不得免於刑法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妨害名譽犯行,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恣意散布與事實不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