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條壓迫器壹組、老虎鉗子壹支、鋼索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取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竊盜財物,為未遂犯,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盜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再者,本件欲竊取之財物為路燈基座內之電線,價值雖不高,卻將使路燈於夜間無法發揮照明功能,對於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程度甚鉅,及其平日之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鍊條壓迫器1組、老虎鉗子1支及鋼索2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