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車牌號碼YS-四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應補充記載「車牌號碼YS-四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第三行「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應補充記載「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八三號前停車格,為警查獲」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記載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㈥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為圖已方便,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蔡茂芳所有物品,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約一萬元,犯後旋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