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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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