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1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89年9月22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甫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未執行完畢)。復又於93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除吸毒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7年2月8日7時許及3月11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16號之3號住處及臺南縣新營市新營紙廠堤防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各於97年2月8 日15時40分許、3月13日1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97年2月25日、97年3月2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一個月之久,顯未必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故應認數罪,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8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判刑送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