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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8月22日95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11月13日95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第242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1日9時許及當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10巷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797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1.06公克、空包裝總重3.54公克、純度37.41%、純質淨重7.88公克;合計含袋重20.2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分別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000號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1.06公克、空包裝總重3.54公克、純度37.41%、純質淨重7.88公克;合計含袋重20.25公克)。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21日及當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案紀錄,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1.06公克、純度37.41%、純質淨重7.88公克;合計含袋重20.25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9個(合計總重3.54公克),既可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海洛因便於攜帶、施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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