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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07、808、809、810號;97年度偵字第9136、9897、9960、10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庚○○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嗣該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與其所犯搶奪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戴安全帽、口罩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乘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辛○○、丙○○、田王金治、戊○○○、甲○○、丁○○、己○○、壬○○所戴之項鍊各一條(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後騎車逃逸。警方據報後調取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目擊證人林慧寧於警詢之證述。

㈤目擊證人張聖廷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田祝禮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一件。

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一件。

㈩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邱絲絨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林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機車予被告之機車行老闆王仁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淑芬、鄭博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金火於警詢之證述。金玉珍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順太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金寶石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一份。皇家機車行與被告簽訂之機車租賃契約影本六份及機車行照影本五張、違規罰單影本三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搶奪案之現場查證照片四張。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臺南縣麻豆鎮○○路○○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比對照片三十四張、查扣物品比對照片六張、被告搶奪時騎乘之機車暨出租機車行蒐證照片二十三張。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搶奪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九張、現場照片四張。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搶奪案現場圖一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八張、歹徒行搶位置暨現場照片暨搶得項鍊照片共六張、歹徒騎乘機車戴安全帽照片共二十四張。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搶奪案之甲○○指認照片四張、比對照片十二張及圖案說明三份。金玉珍銀樓蒐證照片五張。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八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於前案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半年,又再度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不知悔改,足以彰顯其漠視法律之心態,惡性重大,且其先後多次為之,犯罪手法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猝然搶奪婦女脖子所戴之項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案之地點又多在被害人住處前或附近,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非但使各被害人之財產蒙受損害,更對各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壓力或創傷,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搶得之財物、犯罪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最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八件搶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扣案之黑色口罩一個、安全帽二頂僅係被告行搶時所戴之物,與被告上開搶奪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同日扣案之涼鞋一雙、短袖上衣一件係被告平時穿戴之物;梅花扳手一支則係被告平時使用之物,均與本案搶奪案件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被告之叔父陳金火位於臺南市○區○○路六二一巷七二弄五七號住處扣得之黑色外套二件,被告否認其為所有,並無證據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搶奪犯罪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搶  得  財  物│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3月28 │臺南縣麻豆│庚○○騎機車假藉尋人,乘陳蔡│  辛○○  │白金項鍊1條   │庚○○犯搶奪│
│    │日上午11時│鎮番子寮9 │嬌不及防備,瞬間搶奪其脖子所│          │重約2至3錢    │罪,累犯,處│
│    │30分許    │之1號對面 │戴之白金項鍊1條。           │          │價值約15,000元│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2  │97年4月3日│臺南縣麻豆│庚○○騎機車至上址門前,趁李│  丙○○  │白金項鍊1條   │庚○○犯搶奪│
│    │下午5時50 │鎮○○路41│陳準不及防備之際,瞬間搶奪其│          │重約4錢       │罪,累犯,處│
│    │分許      │之l號門口 │脖子上所戴之白金項鍊1條。   │          │價值約3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3  │97年4月17 │臺南縣山上│庚○○騎機車假藉問路,乘田汪│ 乙○○○ │白金項鍊半條  │庚○○犯搶奪│
│    │日下午4時 │鄉明和村21│金治不及防備,瞬間搶奪其脖子│          │重約2.5錢     │罪,累犯,處│
│    │20分許    │8之l號門前│所戴之白金項鍊半條。        │          │價值約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4  │97年4月22 │臺南縣新化│庚○○騎機車假藉尋人,乘林鄭│ 戊○○○ │白金項鍊1條   │庚○○犯搶奪│
│    │日中午12時│鎮○○路70│罔碖不及防備,瞬間搶奪其脖子│          │重約3錢       │罪,累犯,處│
│    │10分許    │7巷37之12 │所戴之白金項鍊1條。         │          │價值約1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
│    │          │號前      │                            │          │              │。          │
├──┼─────┼─────┼──────────────┼─────┼───────┼──────┤
│ 5  │97年4月25 │臺南縣佳里│庚○○騎機車假藉尋人,乘王楊│  甲○○  │白金項鍊1條 ( │庚○○犯搶奪│
│    │日下午5時 │鎮○○街17│蜜不及防備,瞬間搶奪其脖子所│          │含1個綠色玉墜 │罪,累犯,處│
│    │45分許    │3巷6號前  │戴之白金項鍊1條(含1個綠色墜│          │子)           │有期徒刑壹年│
│    │          │          │子)。                      │          │價值約20,000元│。          │
├──┼─────┼─────┼──────────────┼─────┼───────┼──────┤
│ 6  │97年6月12 │臺南市北區│庚○○騎機車假藉問路,乘林黃│  丁○○  │白金項鍊1條   │庚○○犯搶奪│
│    │日上午6時 │大武街116 │芹不及防備,瞬間搶奪其脖子所│          │重約7錢       │罪,累犯,處│
│    │40分許    │號前      │戴之白金項鍊1條。           │          │變賣得46,350元│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7  │97年6月17 │臺南市南區│庚○○騎機車至上址門前,趁張│  己○○  │金項鍊1條     │庚○○犯搶奪│
│    │日下午5時 │新建路39巷│玉枝不及防備之際,瞬間搶奪其│          │重約7錢       │罪,累犯,處│
│    │10分許    │3號前     │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     │          │變賣得23,500元│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8  │97年6月24 │臺南市中西│庚○○騎機車行經該處,趁楊玉│  壬○○  │綠寶石白金項鍊│庚○○犯搶奪│
│    │日上午10時│區○○街與│鴦與人交談而不及防備之際,瞬│          │1條           │罪,累犯,處│
│    │49分許    │和平街交岔│間搶奪其脖子上所戴之綠寶石白│          │重約5錢       │有期徒刑壹年│
│    │          │路口處    │金項鍊1條。                 │          │價值約9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