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5號、97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底、96年初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某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將之置於不知情之林麗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63巷33號住處酒櫃內。嗣因林麗娟之子丙○○於96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台南縣永康市○○街63巷33號住處酒櫃內,發現甲○○所藏放之上開子彈,乃將之攜帶於身上,並駕駛上開懸掛TI-571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外出,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台南市○○路○段669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言。
(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197122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其持有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行為終了於96年12月20日子彈遭查扣時止,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持具殺傷力之子彈,具相當危險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因一時好奇,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又其罹糖尿病、高血壓,且因腦中風引起左側偏癱,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收容於謝醫院附設善化護理之家,有該院收容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子彈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該子彈因鑑定試射而失其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