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1月初至94年底間,平均每週約1次,以電話與曾香棋聯繫,向曾香棋購買每半錢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海洛因及每包為2,000元之安非他命。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就其是否曾向曾香棋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伊不曾向曾香棋買毒品,因為曾香棋之夫郭春祈曾經押伊出去打,剛好警察調伊去指證,伊就順勢指認,其實伊沒有跟曾香棋買云云,企圖影響法院對曾香棋是否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判斷。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開庭錄音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光碟筆錄,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隱匿事實,影響審判結果,浪費訴訟資源,妨害裁判之公正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