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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南市○○路」之記載補充為「臺南市○○路2段」、第4行「行經臺南市○○路○段8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綠園前」等語;⑵證據(二)增列「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