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增加「及其傭人查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9行應更正「車牌號碼FA-4420號自小客車」、第10行應更正「車牌號碼872-FF號營業用大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肇事後已給付被害人燁昇通運有限公司修復費用,且與被害人馮振春、燁昇通運有限公司、被害人陳林探春之家屬成立和解,有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6日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於緩刑期間犯本件之罪,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援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