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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32號

、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原記載「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恐嚇、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年2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補充「復因於96年10月23日前某日犯幫助詐欺罪(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分別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利用人性之善心而騙取錢財及不法利益,每次獲得錢財及不法利益約數百至數千元不等,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返還款項,於警、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迄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             名│刑  度            │   備  註       │
├──┼────────────────┼─────────┼────────┤
│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一)詐│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取新臺幣【下同】│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00元部分。    │
├──┼────────────────┼─────────┼────────┤
│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一)詐│
│    │產上不法之利益。                │                  │得車資500元部分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二)詐│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取新臺幣300元部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            │
├──┼────────────────┼─────────┼────────┤
│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二)詐│
│    │產上不法之利益。                │                  │得車資1800元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三)詐│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取新臺幣1100元部│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            │
├──┼────────────────┼─────────┼────────┤
│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三)詐│
│    │產上不法之利益。                │                  │得車資1800元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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