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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洪士傑周紹武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告
辰○○

      丙○○原名吳生源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1號)暨移請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7號、第12713號、第1508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辰○○、丙○○(原名吳生源)、乙○○均能預見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渠等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庚○○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下稱竹仔港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民國97年1月16日前某日,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前揭負責蒐集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該不法集團再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至五所載之被害人未○○等恫嚇彼等鴿子在其手上,要匯錢贖回,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鴿主未○○等人均心生畏懼,依該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前往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匯款至庚○○、辰○○、丙○○、乙○○上開帳戶內得逞(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遭竊鴿數、匯款時間或金額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及97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以口頭方式當庭更正),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經查:上開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庚○○所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辰○○所開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丙○○開立、永安竹仔港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則為被告乙○○所開立等情,業據被告4人坦承在卷,並有相符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恫嚇彼等鴿子在其手上,要其等匯錢贖回,否則將殺害賽鴿等情,致被害人等均因此心生畏懼,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或銀行匯款至被告庚○○、辰○○、丙○○及乙○○上開帳戶內,隨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節,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據被害人未○○等指述被害情節綦詳,及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收據等書證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未○○等均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分別匯款至被告等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且被害人匯款時上開被告之帳戶均已為不法集團成員所掌控及使用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惟上開帳戶何以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掌控及使用,是否係被告四人各自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乙節,雖據被告均否認在案,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辯稱:我的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被告因上開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乙節,於97年3月4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詢問時稱:我在97年1月17日時拿存摺至郵局登錄帳戶存款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連同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見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頁)。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帳戶下落,被告改稱:我丟掉了。96年12月27日上午8點左右,在岡山壽天派出所後面丟掉了,因為當天我有帶存摺、提款卡要出去整理存摺,當初遺失時沒有發現,約一個月要用存摺時才發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7-98頁)。之後,被告因同一事由,於97年4月11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詢問,卻稱:我於97年1月17日去整理存摺的交易後,放在我大嫂兒子陳奕佑的機車置物箱內,‧‧我以為陳奕佑將我存摺、提款卡收起來,等我要用時發現不見了,我去問陳奕佑,他告訴我他沒有拿,後來就找不到等語(見台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041號所附警卷第2-3頁)。案經移送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該帳戶遺失時間,被告竟又答稱:96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在岡山分局後面附近麵攤遺失,因我向我大姊借錢,隨時可能提錢,我去查看是否有匯款進來。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我跑去吃麵,背對著機車‧‧。我大姊告訴我錢匯進來,我才去找提款卡,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台南地檢97年度核交字第3264號卷第16-17頁)。嗣後,被告復因同一事由,同年7月24日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訊,又稱:我於97年12月17日大約20時許,將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分局附近路口吃飯,返家後,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已被人竊走等語(見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6309號所附警卷第2-3頁)。按被告上開前往警察局或地檢署應訊之時間,前後間隔1至2月,事由均為同一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乙事,惟被告歷次供述帳戶遺失之經過、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相同,所述是否為真,實屬可疑。

⒉又據被告庚○○之姊即證人壬○○到庭證稱:我在96年12月17日匯款3千元及96年12月2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3千元是生活費,1萬元是拿小孩用,我是由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被告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以被告生活費及女友墮胎所需費用均需仰賴證人提供,經濟情況顯然不佳,應對證人何時匯款特別注意,證人於96年12月26日尚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當日提領,則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顯無可能在96年12月17日即已遺失。且被告如欲知悉證人壬○○是否匯款,以電話詢問證人即可,何需特意前往郵局及自動提款機查詢,縱為提款緣故,被告亦僅攜帶提款卡即可,毋須將存摺亦攜帶外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有諸多矛盾及與常情相違之處。

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記錯時間,應該是97年1 月17日遺失才對,當天我先去吃麵,再去找朋友云云。然被告歷次供述遺失時間,均甚為明確,且能解釋何以知悉遺失時間之理由,顯非一時記憶錯誤所致。再者,證人壬○○於96年12月26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當日隨即將該款項提領出,此時帳戶餘額僅72元,被告顯無特別登錄帳戶之必要。果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於97年1月17日攜帶外出而遺失,被告明知其提款卡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為人拾獲後,有遭人利用可能,卻未立刻以電話或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任令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後,始前往郵局掛失,其行徑亦有違經驗法則。

⒋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將證人匯款之1萬元提領後,該帳戶自97年1月19日即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領款之紀錄,顯然該帳戶自97年1月19日起已為不法集團控制及使用,以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一則避免身份曝光,一則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除非確信能完全管理支配該帳戶,豈會甘冒費盡心思取得之金錢,處於他人任意凍結或提領之情況下,而予使用。被告上開辯解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佐以被告上開帳戶完全為不法集團成員所支配及利用之情,是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雖辯稱:伊懷疑帳戶是被朋友劉冠偉借住伊家中時,趁機竊取,劉冠偉曾經在台中市○○路上的統一超商上班云云。然警方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向該超商查詢,並無劉冠偉此人乙節,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及統一超商回函附卷可參(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三刑偵字第9743018780號偵查卷宗第163、164頁)。是否果有劉冠偉此人,顯非無疑。再經本院訊問二人交情及聯絡方式,被告答稱:交情不深,劉冠偉平日都是透過公用電話與伊聯絡等語。以二人交情普通,被告尚不知劉冠偉聯絡電話,竟會任意提供住家予不熟之人居住數月,顯與常情不符。

⒉且被告辯稱: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是為開設燒烤店營業之用,但是生意不好,所以開戶後就未使用過該帳戶云云。惟被告開立該臺灣銀行帳戶前,名下尚有郵局、玉山、富邦及新光等帳戶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名下既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且僅供個人營業之用,毋須限定何金融機構,被告顯無另行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果被告為營業需要而需開立該帳戶,帳戶內理應先有一筆資金,供平日營業所需之租金、水、電、瓦斯或材料等支出,待有營業收入,再有金錢存入紀錄,何以該帳戶自開戶後,均無任何與營業相關之存、提紀錄,被告辯稱該帳戶係供營業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外,另有新光銀行之帳戶,同遭擄鴿勒贖不法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對於如何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經過分別供稱:伊是在97年2月間收到誠泰銀行通知,誠泰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打電話到臺灣銀行詢問,才知道這個帳戶也作為警示帳戶云云(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3月18日詢問筆錄);這個帳戶(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是今年2月底前往自動提款機領錢時,才發現不能領錢,經洽詢銀行才知道帳戶已遭凍結,‧‧我最後一次提領是96年12月26日利用提款機提領1萬元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4月19日調查筆錄)云云。惟依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在96年12月26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餘額僅21元,豈會再自該帳戶領錢之可能,所為陳述實啟人疑竇。且其嗣後於偵訊另供稱:97年2月間我叔叔告訴我戶籍地有收到關於恐嚇案件的通知,‧‧是他通知我之後才發現東西丟掉了。在我知道後我就馬上在當天跟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及165詐騙專線聯繫,‧‧云云(參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97年7月15日訊問筆錄),亦與上開發現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遺失之過程,所述不符,亦非可信。

⒋再由上開帳戶據被告供稱最後提領之時間,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及21元,之後自97年1月中旬即開始有多筆現金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及多筆以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等紀錄,顯然該帳戶自97年1月中旬開始已為不法集團控制及使用,果被告係單純遺失帳戶,而非自行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目的,一則避免個人身份曝光,一則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除非確信能完全管理支配該人頭帳戶,豈會甘冒費盡心思取得之金錢,處於他人所能任意凍結或提領之情況下,而予使用之理。被告上開辯解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佐以被告上開帳戶完全為不法集團成員所支配及利用之情,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辯稱: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係為從事廚師工作而開立,要薪資轉帳用,後來因為換工作,所以未使用,去年找工作需要用到帳戶,想起來有這個帳戶,但是想不起來放在哪裡,才發現不見了,伊有用電話向銀行申辦遺失云云。惟依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97年8月1日之函文,被告開立之帳戶於94年6月28日申請晶片卡後,並無掛失補發之紀錄(參見97年度核交字第3264號卷第11頁),顯與被告供稱已掛失之情不符。

⒉又上開帳戶果為薪資轉帳而開立,被告理應對該帳戶之使用特予慎重,其竟供稱:後來因為工作沒有去,所以沒有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都放在一起,不知道放在哪裡及何時不見的云云。以一般金融交易常態,開立帳戶當天金融機構均會當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予客戶,並建議客戶立即變更密碼,以利使用,被告卻未依上開常態,立刻將提款卡以銀行提供之密碼進行操作,變更為自己容易記憶或慣常使用之密碼後,並將密碼單銷燬,或是將銀行提供之密碼記憶後,銷燬或另行存放密碼單,反而僅任意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單同放一處,使人易於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所為行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實令人匪夷所思。

⒊何況,被告供稱自開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自94 年6月28日開戶後,迄至本案因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前,期間長達3年餘,共計匯款及提領交易紀錄多達84筆,顯然此段期間內均能正常使用,並無被告供稱開戶後就未曾使用之情。該帳戶既為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供稱遺失時間(即96年7、8月)前即有正常交易情形,縱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並非被告所為,亦為被告交予某特定人所使用,否則豈能正常使用無礙。被告片面稱帳戶遺失,並非可採。

⒋上開帳戶自被告自開戶後,迄至因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前,期間長達3年餘,均能正常使用,顯然該帳戶自開戶後,即為某特定人所持有及使用,並且作為本案不法集團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以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一則避免個人身份曝光,一則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除非確信能完全管理支配該人頭帳戶,豈會甘冒費盡心思不法所得金錢,處於他人所能任意凍結或提領之情況下,而無法完全掌控之理。被告之辯解既有不合常情之處,佐以被告上開帳戶完全已為不法集團成員支配利用之情,亦足認定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辯稱:伊有將帳戶交給姊姊戊○○,後來聽姊姊說她住的地方有遭竊,帳戶有被偷,伊的郵局帳戶可能也一併被偷云云。惟經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確實有替弟弟乙○○保管帳戶,但不確定有無保管該郵局帳戶,伊的住處是在96年9月6日遭竊,伊發現後就立刻去報案,並且將自己的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及乙○○的華南銀行帳戶向銀行掛失,伊不確定乙○○的郵局存摺是否在伊這裡不見的,還是已經還給乙○○等語,並提出報案單為證(參見本院97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及提出之辦案單,雖其租屋處固有遭竊之情,但證人當時清點遭竊物品,並未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存摺亦在遭竊之列。是證人戊○○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存摺,係於證人戊○○保管中因住處遭竊而遺失之情。

⒉再者,證人戊○○之住處係於96年9月6日遭竊,但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96年11月7日尚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之紀錄,被告亦供稱其因為印鑑遺失,所以才親自前往郵局更換印鑑之情。以印鑑之變更,需由存戶攜帶新印章、個人身分證及存摺前往郵局辦理,果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於證人戊○○住處遭竊時,已一併遺失,縱當時並未發現,其前往郵局更換印鑑時,應已發現存摺遺失而一併申辦補發存摺,而非僅變更印鑑。是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存摺由證人戊○○所保管,且於保管期間因遭竊而遺失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憑採。

⒊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既由被告自行持有,惟被告對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經過,先於97年3月14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時供稱:97年2月初在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10巷25號(自宅)欲使用時才發現遺失等語(參見台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667號警卷)。另於97年4月20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時供稱:(存摺、提款卡)遭竊,我是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參見台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7095號警卷)。於偵訊陳稱:我在97年1月結婚之後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有請老婆去辦,但是郵局的人說要本人去辦,我因為沒空才沒有去辦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郵局帳戶放在姊姊的宿舍,我姊姊的宿舍之前有遭竊,我懷疑存摺可能是一起被偷走云云。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郵局帳戶並非證人戊○○所保管,而排除遭竊遺失之可能性。至被告其餘供述遺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疑問。再者,依該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因警示而遭凍結前,均能正常匯款及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之情。而被告又供稱提款卡之密碼並未註記在提款卡上,及其密碼並非以生日或身分證字號設定,可見,若非被告提供密碼予第三人,第三人豈能輕易輸入正確密碼而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被告空言辯稱帳戶遺失,並非可信。

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7日申辦更換印鑑時,尚由被告自行保管及使用,惟變更印鑑後,該帳戶即為不法集團利用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領出,可見該帳戶已為不法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以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一則避免個人身份曝光,一則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除非確信能完全管理支配該人頭帳戶,豈會甘冒費盡心思不法所得金錢,處於他人所能任意凍結或提領之情況下,而無法完全掌控之理。因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四人均係自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又被告四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後,隨即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恐嚇行為,致被害人等均因畏懼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四人上開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方面雖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就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但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甚至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他人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顯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用意。況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四人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四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仍將該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認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四人所為,均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各自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平日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各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庚○○聲請傳訊證人賴妙茹,證明其於97年1月24 日有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惟依卷附資料,該帳戶已於97年1月22 日列為警示帳戶,因此,被告是否於上開期日前往郵局掛失,無足影響該帳戶之使用,及本件事證經調查後已臻明確,亦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匯款至被告庚○○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編號│被害人│遭竊鴿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方式 │├──┼───┼────┼────┼────┼────┤│ 一 │未○○│1隻 │97年1月 │台南原佃│2205元 ││ │ │ │21日 │郵局 │ │├──┼───┼────┼────┼────┼────┤│ 二 │謝銘真│1隻 │97年1月 │麻豆新生│2440元 ││ │ │ │21日 │郵局 │ │├──┼───┼────┼────┼────┼────┤│ 三 │午○○│1隻 │97年1月 │永康鹽行│2010元 ││ │ │ │21日 │郵局 │ │├──┼───┼────┼────┼────┼────┤│ 四 │丁○○│2隻 │97年1月 │麻豆郵局│2510元 ││ │ │ │21日 │ │2300元 │├──┼───┼────┼────┼────┼────┤│ 五 │A○○│1隻 │97年1月 │佳里郵局│2515元 ││ │ │ │19日 │ │ │├──┼───┼────┼────┼────┼────┤│ 六 │寅○○│1隻 │97年1月 │將軍郵局│1800元 ││ │ │ │21日 │ │ │├──┼───┼────┼────┼────┼────┤│ 七 │B○○│1隻 │97年1月 │新營民生│2040元 ││ │ │ │21日 │郵局 │ │├──┼───┼────┼────┼────┼────┤│ 八 │宇○○│1隻 │97年1月 │永康崑山│2320元 ││ │ │ │21日 │郵局 │ │├──┼───┼────┼────┼────┼────┤│ 九 │玄○○│2隻 │97年1月 │佳里中山│2560元 ││ │ │ │21日 │路郵局 │2250元 │├──┼───┼────┼────┼────┼────┤│ 十 │地○○│1隻 │97年1月 │七股郵局│2410元 ││ │ │ │21日 │ │ │├──┼───┼────┼────┼────┼────┤│ 十 │C○○│1隻 │97年1月 │善化郵局│2400元 ││ 一 │ │ │21日 │ │ │├──┼───┼────┼────┼────┼────┤│ 十 │H○○│1隻 │97年1月 │台南新市│2035元 ││ 二 │ │ │21日 │郵局 │ │├──┼───┼────┼────┼────┼────┤│ 十 │甲○○│1隻 │97年1月 │和順郵局│2355元 ││ 三 │ │ │22日 │ │ │├──┼───┼────┼────┼────┼────┤│ 十 │天○○│1隻 │97年1月 │台南大光│2325元 ││ 四 │ │ │21日 │郵局 │ │├──┼───┼────┼────┼────┼────┤│ 十 │哀萬金│1隻 │97年1月 │永康郵局│2035元 ││ 五 │玉 │ │22日 │ │ │├──┼───┼────┼────┼────┼────┤│ 十 │黃○○│1隻 │97年1月 │新化中山│2550元 ││ 六 │ │ │20日 │路郵局 │ │├──┼───┼────┼────┼────┼────┤│ 十 │丑○○│1隻 │97年1月 │新化郵局│2035元 ││ 七 │ │ │22日 │ │ │├──┼───┼────┼────┼────┼────┤│ 十 │宙○○│1隻 │97年1月 │台南東門│2065元 ││ 八 │ │ │21日 │郵局 │ │├──┼───┼────┼────┼────┼────┤│ 十 │G○○│2隻 │97年1月 │台南安平│2565元 ││ 九 │ │ │21日、22│郵局 │2415元 ││ │ │ │日 │ │ │├──┼───┼────┼────┼────┼────┤│ 二 │己○○│1隻 │97年1月 │原佃郵局│2500元 ││ 十 │ │ │19日 │ │ │├──┼───┼────┼────┼────┼────┤│ 二 │酉○○│7隻 │97年1月 │土城郵局│21000元 ││ 一 │ │ │20日 │ │ │├──┼───┼────┼────┼────┼────┤│ 二 │申○○│1隻 │97年1月 │原佃郵局│2025元 ││ 二 │ │ │21日 │ │ │├──┼───┼────┼────┼────┼────┤│ 二 │巳○○│1隻 │97年1月 │安南郵局│1900元 ││ 三 │ │ │21日 │ │ │├──┼───┼────┼────┼────┼────┤│ 二 │卯○○│1隻 │97年1月 │原佃郵局│2555元 ││ 四 │ │ │21日 │ │ │├──┼───┼────┼────┼────┼────┤│ 二 │辛○○│2隻 │97年1月 │台南善化│2505元 ││ 五 │ │ │21日 │郵局 │2545元 │├──┼───┼────┼────┼────┼────┤│ 二 │I○○│1隻 │97年1月 │安順郵局│1610元 ││ 六 │ │ │22日 │ │ │├──┼───┼────┼────┼────┼────┤│ 二 │戌○○│1隻 │97年1月 │安南郵局│2345元 ││ 七 │ │ │22日 │ │ │├──┼───┼────┼────┼────┼────┤│ 二 │F○○│2隻 │97年1月 │海佃郵局│4530元 ││ 八 │ │ │21日 │ │ │├──┼───┼────┼────┼────┼────┤│ 二 │E○○│1隻 │97年1月 │大光郵局│1630元 ││ 九 │ │ │21日 │ │ │├──┼───┼────┼────┼────┼────┤│ 三 │子○○│2隻 │97年1月 │永樂郵局│1805元 ││ 十 │ │ │21日 │ │2020元 │├──┼───┼────┼────┼────┼────┤│ 三 │亥○○│1隻 │97年1月 │台南大同│1580元 ││ 一 │ │ │19日 │郵局 │ │├──┼───┼────┼────┼────┼────┤│ 三 │R○○│1隻 │97年1月 │嘉義民權│2575元 ││ 二 │ │ │21日10時│路郵局 │ ││ │ │ │17分許 │ │ │├──┼───┼────┼────┼────┼────┤│ 三 │T○○│1隻 │97年1月 │嘉義彌陀│2312元 ││ 三 │ │ │22日8時 │郵局 │ ││ │ │ │23分許 │ │ │├──┼───┼────┼────┼────┼────┤│ 三 │O○○│1隻 │97年1月 │嘉義興業│2205元 ││ 四 │ │ │22日8時 │路郵局 │ ││ │ │ │26分許 │ │ │├──┼───┼────┼────┼────┼────┤│ 三 │d○○│不明 │97年1月 │嘉義彌陀│ 2312元 ││ 五 │ │ │22日 │郵局 │ │├──┼───┼────┼────┼────┼────┤│ 三 │n○○│不明 │97年1月 │高雄青年│ 2480元 ││ 六 │ │ │21日 │郵局 │ │├──┼───┼────┼────┼────┼────┤│ 三 │子○○│不明 │97年1月 │臺南永樂│ 2020元 ││ 七 │ │ │21日 │郵局 │ │├──┼───┼────┼────┼────┼────┤│ 三 │I○○│不明 │97年1月 │臺南永康│ 1610元 ││ 八 │ │ │22日 │崑山郵局│ │├──┼───┼────┼────┼────┼────┤│ 三 │卯○○│不明 │97年1月 │臺南原佃│ 2555元 ││ 九 │ │ │21日 │郵局 │ │├──┼───┼────┼────┼────┼────┤│ 四 │E○○│不明 │97年1月 │臺南大光│ 1630元 ││ 十 │ │ │21日 │郵局 │ │├──┼───┼────┼────┼────┼────┤│ 四 │申○○│不明 │97年1月 │臺南原佃│ 2025元 ││ 一 │ │ │21日 │郵局 │ │├──┼───┼────┼────┼────┼────┤│ 四 │地○○│不明 │97年1月 │臺南七股│ 2410元 ││ 二 │ │ │21日 │郵局 │ │├──┼───┼────┼────┼────┼────┤│ 四 │丁○○│不明 │97年1月 │麻豆郵局│ 2510元 ││ 三 │ │ │21日 │ │ 2300元 │├──┼───┼────┼────┼────┼────┤│ 四 │寅○○│不明 │97年1月 │將軍郵局│ 1800元 ││ 四 │ │ │21日 │ │ │├──┼───┼────┼────┼────┼────┤│ 四 │h○○│不明 │97年1月 │佳里佳里│ 2090元 ││ 五 │ │ │21日 │興郵局 │ │├──┼───┼────┼────┼────┼────┤│ 四 │e○○│不明 │97年1月 │阿蓮郵局│ 2460元 ││ 六 │ │ │21日 │ │ │├──┼───┼────┼────┼────┼────┤│ 四 │a○○│不明 │97年1月 │岡山仁壽│ 2075元 ││ 七 │ │ │21日 │郵局 │ │├──┼───┼────┼────┼────┼────┤│ 四 │o○○│不明 │97年1月 │潮州南進│ 2070元 ││ 八 │ │ │22日 │路郵局 │ │├──┼───┼────┼────┼────┼────┤│ 四 │Y○○│不明 │97年1月 │林園三庄│ 4570元 ││ 九 │ │ │21日 │郵局 │ │├──┼───┼────┼────┼────┼────┤│ 五 │N○○│不明 │97年1月 │高雄鳥松│ 2530元 ││ 十 │ │ │21日 │郵局 │ │└──┴───┴────┴────┴────┴────┘附表二(匯款至被告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遭竊鴿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 一 │J○○│1隻 │97年1月 │台南原佃│2310元 ││ │ │ │21日 │郵局 │ │├──┼───┼────┼────┼────┼────┤│ 二 │癸○○│1隻 │97年1月 │第一銀行│2515元 ││ │ │ │20日 │自動櫃員│ ││ │ │ │ │機(台南│ ││ │ │ │ │市安平區│ ││ │ │ │ │) │ │├──┼───┼────┼────┼────┼────┤│ 三 │D○○│1隻 │97年1月 │文賢郵局│3810元 ││ │ │ │21日 │ │ │├──┼───┼────┼────┼────┼────┤│ 四 │Q○○│1隻 │97年1月 │永康郵局│4505元 ││ │ │ │17日 │ │ │├──┼───┼────┼────┼────┼────┤│ 五 │S○○│1隻 │97年1月 │臺灣銀行│2250元 ││ │ │ │22日 │嘉北分行│ │├──┼───┼────┼────┼────┼────┤│ 六 │V○○│1隻 │97年1月 │雲林林內│2015元 ││ │ │ │16日 │郵局 │ │├──┼───┼────┼────┼────┼────┤│ 七 │k○○│3隻 │97年1月 │嘉義興嘉│6000元 ││ │ │ │16日 │郵局 │ │├──┼───┼────┼────┼────┼────┤│ 八 │m○○│1隻 │97年1月 │嘉義興嘉│1800元 ││ │ │ │16日 │郵局 │ │└──┴───┴────┴────┴────┴────┘附表三(匯款至被告辰○○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遭竊鴿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 一 │K○○│1隻 │97年1月 │台南安南│6000元 ││ │ │ │14日 │郵局 │ │├──┼───┼────┼────┼────┼────┤│ 二 │P○○│2隻 │97年1月 │竹崎農會│4519元 ││ │ │ │14日 │東義分會│ ││ │ │ │ │自動櫃員│ ││ │ │ │ │機 │ │├──┼───┼────┼────┼────┼────┤│ 三 │f○○│1隻 │97年1月 │朴子市農│10014元 ││ │ │ │14日 │會 │ │├──┼───┼────┼────┼────┼────┤│ 四 │Z○○│1隻 │97年1月 │竹崎農會│2009元 ││ │ │ │14日 │東義分會│ ││ │ │ │ │自動櫃員│ ││ │ │ │ │機 │ │├──┼───┼────┼────┼────┼────┤│ 五 │c○○│1隻 │97年1月 │鹿草鄉農│2572元 ││ │ │ │14日 │會 │ │├──┼───┼────┼────┼────┼────┤│ 六 │j○○│2隻 │97年1月 │義竹鄉農│5029元 ││ │ │ │14日 │會 │ │└──┴───┴────┴────┴────┴────┘附表四(匯款至被告丙○○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遭竊鴿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方式 │├──┼───┼────┼────┼────┼────┤│ 一 │未○○│1隻 │97年1月 │台南原佃│2205元 ││ │ │ │21日 │郵局 │ │└──┴───┴────┴────┴────┴────┘附表五(匯款至被告乙○○永安竹仔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遭竊鴿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 一 │Q○○│1隻 │97年1月 │永康郵局│5005元 ││ │ │ │16日 │ │ │├──┼───┼────┼────┼────┼────┤│ 二 │K○○│1隻 │97年1月 │台南安南│6000元 ││ │ │ │14日 │郵局 │ │├──┼───┼────┼────┼────┼────┤│ 三 │X○○│1隻 │97年1月 │竹崎郵局│2300元 ││ │ │ │14日 │ │ │├──┼───┼────┼────┼────┼────┤│ 四 │U○○│1隻 │97年1月 │埤子頭郵│2008元 ││ │ │ │14日 │局 │ │├──┼───┼────┼────┼────┼────┤│ 五 │i○○│1隻 │97年1月 │嘉義文化│2010元 ││ │ │ │14日 │路郵局 │ │├──┼───┼────┼────┼────┼────┤│ 六 │g○○│2隻 │97年1月 │嘉義玉山│3518元 ││ │ │ │14日 │郵局 │ │├──┼───┼────┼────┼────┼────┤│ 七 │W○○│1隻 │97年1月 │嘉義後湖│2525元 ││ │ │ │14日 │郵局 │ │├──┼───┼────┼────┼────┼────┤│ 八 │b○○│1隻 │97年1月 │鹽水茄苳│2315元 ││ │ │ │16日 │腳郵局 │ │├──┼───┼────┼────┼────┼────┤│ 九 │p○○│1隻 │97年1月 │嘉義水上│2555元 ││ │ │ │16日 │南靖郵局│ │├──┼───┼────┼────┼────┼────┤│ 十 │l○○│1隻 │97年1月 │麻豆新生│2570元 ││ │ │ │16日 │郵局 │ │├──┼───┼────┼────┼────┼────┤│ 十 │L○○│1隻 │97年1月 │臺南原佃│2365元 ││ 一 │ │ │16日 │郵局 │ │├──┼───┼────┼────┼────┼────┤│ 十 │M○○│2隻 │97年1月 │臺南原佃│2030元 ││ 二 │ │ │16日 │郵局 │208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蕙蘭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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