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條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可供兇器用的老虎鉗」之記載,應更正為:「可供兇器用的老虎鉗一支及鐵條三支」;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蒐證,並扣得鐵條三支」,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條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爰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