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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壹個、鴨舌帽壹頂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壹個、鴨舌帽壹頂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壹個、鴨舌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壹個、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戴手套並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臺南市○○路七二之一號「大統營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公司圍牆,再開啟後門進入辦公室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室內保險櫃,竊取櫃內為該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戴手套並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臺南市○○路八號「郁珺有限公司」(下稱郁珺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三萬八千餘元及面額四千元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得手後逃逸。

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戴手套並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臺南市○○路二九號「光明永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上該公司二樓陽臺後,再開啟窗戶踰越入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十七萬元。嗣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建平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鴨舌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大統公司職員乙○○、郁珺公司職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光明公司職員甲○○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鴨舌帽一頂、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扣案工具及被告指認照片計二十五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螺絲起子,係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有卷附照片可參,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而屬於兇器。又被告翻越大統公司圍牆及攀爬光明公司二樓陽臺後開啟窗戶越入辦公室之行為,應分別符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一再侵入他人辦公室內行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其自七十三年起,即陸續有四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鴨舌帽一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三次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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