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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二人已竊取白柚十顆得手,及渠二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是在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