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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確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日、(12月5日屬誤載)、12月7日,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南金華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裝之0000000000號、至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持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請,竟因接獲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信費用之通知書後,於96年5月9日15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謊稱其身分證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製作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丁○○、己○○之證述,及前揭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於96年5月30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謊稱其身分證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警詢筆錄等作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間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稱其身分證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使用手機,且行動不便,又無交通工具,故不可能自行前往臺南市區申請辦理前揭3支行動電話門號,而伊之身份證與健保卡雖沒有遺失過,但因都放在家裡的衣櫥內,故不曉得有沒有人拿去亂用等語。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在於上揭以被告名義申請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究竟有無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他人趁機取得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後,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前往辦理者?

四、經查:上揭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戶籍地點雖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5號,然帳單寄送地點卻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77號,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之聯絡電話則填載為0000000000號,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屬被告之弟乙○○所申請者,而證人乙○○之戶籍地亦與被告同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5號,且其於97年1月17日入監前確亦居住在上址,此乃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屬實者,並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41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參見),再查,證人乙○○於本院行簡易調查程序時,雖具結證稱伊並未拿取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去辦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本院簡字卷第36至38頁參見),然嗣於本院行通常審理即交互詰問程序時,卻又具結證稱伊確實曾經乘被告將身份證、健保卡委託予伊代為去診所拿藥之機會,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持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前往中華電信等公司辦理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販賣予收購之不詳人士等語(本院易字卷97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參見),此並與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確曾拿身份證與健保卡予乙○○去代為取藥一節相符(本院97年7月14日審理筆錄第35頁參見),故證人乙○○之證詞雖有前後矛盾不一、且語多模糊不詳之瑕疵存在,然本件究竟有無可能是證人乙○○趁其與被告同住或取藥等機會、取得被告真正之身份證、健保卡後,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於上揭時、地辦理前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確非無疑。

五、再查:證人甲○○即被告與乙○○之兄弟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20年左右不曾出門,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朋友,兒女跟被告太太住,沒有跟被告住,被告出門也不曾帶兒子一起去,被告沒有使用手機,也不會使用手機,伊弟弟乙○○有手機,但不知道號碼幾號(本院易字卷97年7月14日審理筆錄第21至23頁參見),故被告辯稱其根本不會使用手機,且無交通工具,故無可能自行前往臺南市區申請手機等情尚非與事實相違,應堪採信。此外,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其有0000000000此支行動電話號碼,此與證人甲○○證稱伊亦不清楚乙○○之手機門號,核屬相符,故被告倘不知悉證人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如何可能於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填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顯與常情未符,故上揭3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請,實確非屬無疑。

六、復查:證人即臺灣大哥大臺南大同分公司員工丁○○、己○○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等可以確定當天即95年12月7日(偵查中筆錄誤載為95年12月5日)是被告與另位自稱被告兒子之人一同到門市辦理的,因為被告堅持一次要辦2個門號,與公司之規定不符,故有特別注意審核被告之身份證與健保卡,除有核對身份證背面之膠膜碼相符外,亦有利用機器去審核身份證是否偽造等語(偵查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97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參見),惟查,本院審酌倘本件果係被告之弟乙○○趁與被告同住或取藥之機會而取得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後自行前往辦理者,則因身份證、健保卡均為真正、並非偽造者,且兄弟血親之間,亦容易因眉宇神情相似,或因熟悉家庭環境背景等情,而容易使一般不熟悉被告等之外人,誤認證件中照片之人與前來辦理門號之人即為同一人。再查,被告之身份證為95年1月19 日換發,其上之照片與辦理門號之時即95年12月7日亦已經過將近1年之久,而中華電信公司所屬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上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參見),以肉眼粗淺觀之,即可輕易判斷2不同證件上之照片中人之面容相貌均非屬相近,更況且,被告於今年初生病後,其面貌長相確實與身份證、健保卡上之照片面貌長相差距更多,是證人丁○○、己○○二人證稱是因前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長相與證件照片中之人長相相同,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末查,經本院依職權命證人乙○○當庭書寫「丙○○」之簽名20遍,以肉眼初步觀察,其字跡亦確實與上揭3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並非全然迥異不同等情,是縱使證人丁○○、己○○二人均一再明確證稱不可能指認錯誤,然本院認本件既仍存在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故尚難以此2名中性證人之證述,即逕行排除並非被告本人前往辦理上揭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確曾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稱其身分證遭不詳人士冒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製作警詢筆錄,然依目前現有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上揭3支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本人自行前往申請辦理後,又意圖使他人犯偽造文書罪,而故意向警方謊報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且已達超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之刑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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