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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 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折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之夜間,持1 支手電筒以供照明,且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折疊尖嘴鉗1 支,以踰越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59之42號乙○○住宅外之牆垣方式,侵入該住宅後,著手於屋內搜尋物品之際,適為乙○○發現,甲○○因此未得手而未遂,嗣經乙○○及其弟將甲○○制服並報警,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據報前往後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手電筒及折疊尖嘴鉗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 條之2 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97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扣押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8幀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3頁、第22頁、第13頁至第21頁),復有前開手電筒及折疊尖嘴鉗各1 支扣案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進入屋內搜尋值錢財物,縱所欲行竊財物尚未得手,惟客觀上足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尚未竊盜得手即為告訴人發現而逃逸,應屬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猶率爾於夜間攜帶兇器,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他人住處,欲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手電筒及折疊尖嘴鉗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前開審判程序筆錄),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拖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穿著拖鞋行走,本為常人生活習慣之一,與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爰認該拖鞋不應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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