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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474、1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林志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二次竊盜行為所侵害財產價值暨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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