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474、1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林志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二次竊盜行為所侵害財產價值暨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