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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車牌號碼YS-四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應補充記載「車牌號碼YS-四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第三行「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應補充記載「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八三號前停車格,為警查獲」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記載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㈥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為圖已方便,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蔡茂芳所有物品,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約一萬元,犯後旋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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