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使犯罪易於得手,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損失新臺幣十六萬元,被害人乙○○損失新樂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