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理由欄二⑴所示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理由欄二⑵所示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依聲請意旨就聲請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整理如下:
⑴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81年10月13日,以81年度易字第163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1年12月24日確定 (行為期間,自81年8月初起至81年8月14日止)。【下稱編號一之罪】⑵聲請人於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82年8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81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行為期間,自81年10月14日起至82年1月14日止)【下稱編號二之罪】
⑶上二案接續執行 (臺南地檢82年度執字第387號、83年度執字第944號),共6年10月,刑期起算自82年1月29日起至88年11月12日止,於84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殘刑4年4月6日)
⑷聲請人於86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2月24日,於8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案,以上訴逾期駁回) 。【下稱編號三之罪】
⑸聲請人因於假釋中再犯編號三之罪,假釋經法務部撤銷,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案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因聲請人逃匿,檢察官於87年8月12日將該案與他案併案通緝報結。聲請人於89年8月31日經警緝獲後,於89年10月10日開始執行上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殘刑4年4月又6日,期間至95年3月7日止 (89年度執緝字第763號案) 。
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3號案,將聲請人上揭編號三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
⑺聲請人於90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分別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7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案;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四之罪】
⑻上揭編號三之罪有期徒刑1年8月與上揭編號四之罪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9年。
⑼聲請人執行上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殘刑4年4月又6日,於95年3月7日期滿後未出監,接續執行上揭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有期徒刑9年。(刑期起算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
三、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減刑之徒刑及理由,整理如下:
⑴聲請人就上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徒刑部分,因尚有殘刑4年4月又6日未執行完畢,主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以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就接續執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宣告徒刑部分,未聲請減刑。
⑵撤銷上揭假釋之原因日期發生於86年11月26日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之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前者,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4年4月又6日之殘餘刑期與9年之刑期應合併執行,故應執行13年4月又6日。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因此足認4年4月又6日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故4年4月又6日之殘餘刑期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因此依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
四、本院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79條之1部分:
⑴按①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②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③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④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⑤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 抗告人再犯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原裁定前後各罪係接續執行,似無從予以割裂,能否認二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再事探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從而,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末按:①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②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75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今聲請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分別為上揭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三之罪之原因事實,發生自86年9月底某日起至86年10月17日止,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可稽。編號四之罪之原因事實發生於86年8月20日,此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此可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揭假釋之原因事實確實均發生於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1條之1修正之前。依此聲請人上揭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 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即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與前開編號三與編號四2罪所處之刑係接續執行,應無從割裂,不能認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非無理由。
㈡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⑴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81、82年間所犯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並非減刑條例所規範不得減刑之罪,故非不得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⑵再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犯上揭編號三、四所示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案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因聲請人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其後於89年間通緝到案,復依89年度執緝字第763號案,於89年10月10日開始執行上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4年4月又6日之殘刑,此亦有本院調閱之87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89年度執緝字第763號案卷可稽。依此聲請人於緝獲時減刑條例既未制定,即與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本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五、依此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