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施用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第十二行「施用海洛因」之記載補充為「施用海洛因一次」、倒數第二行「呈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記載應補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