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街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被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件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件。
㈢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
㈣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兩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雖主動至警局採尿,惟查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度高於或等於三○○ng/ml)之時間平均分別約可達十七及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文附卷可按,本件被告上開二日為警採尿後所檢測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均超過一五○○ng/ml,亦有卷附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應在上開二日最後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當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並非可檢出如前揭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陽性反應之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期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此段期間),從而,被告於上開二日主動至警局採尿當時並未坦承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