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柒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小鏟子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柒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小鏟子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10時許,在其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96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7日16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16 號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5 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小鏟子3 支、電子磅秤1 台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批,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雲林地檢卷第10頁、臺南地檢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2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97年7 月3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卷第19頁)。扣案之塊狀檢品2 包(合計淨重4.1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粉末檢品1 包(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3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雲林地檢卷第29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3個、分裝小鏟子3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批、查獲照片4 幀及雲林縣警察局送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4頁、雲林地檢卷第2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5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3個,因袋內仍有微量海洛因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分裝小鏟子3 支,係被告持以挖取海洛因,以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持以秤量其所購買毒品之重量及各次施用之用量;而分裝袋1 批,則係被告預先將各次施用毒品之用量予以分裝,俾供其日後施用毒品之用,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南地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27頁),核分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據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茲以玻璃球係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