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另公訴意旨稱被告年輕力壯,卻犯有多次竊盜案件,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件審酌被告除本案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餘竊盜案件,難認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者本案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但關於判處被告竊盜部分之刑期僅8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本案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自無從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