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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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有多項竊盜、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妨害兵役案件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第八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3、第十一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盛裝於玻璃燈泡內,下方以打火機燻烤,施用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雖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又於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經警方多次查獲,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