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住臺南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補充並更正:「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275巷73弄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在台南市立安順國中內,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及2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場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