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尚未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另案煙毒、麻藥案件因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三年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街四二巷一六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經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人口且左手有注射針孔,獲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始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