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後,於民國95年9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9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竟又於5年內之97年1月21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入少量水混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另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月21日及23日,分別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警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二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