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本院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月分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現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殘刑中。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一九一號三樓之十一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三一六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三零八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一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警方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警詢時陳述及偵審中自白、證人許慧芳於警詢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一八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得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三一六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三零八公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
三、查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科刑、減刑及執行紀錄,現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件犯行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