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四行內關於「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四行關於「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顯係「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