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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一0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清單應增加編號五證據名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待證事實為「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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