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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況被告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不知引以為誡,三犯酒醉駕車案件,顯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自不宜輕縱;另參酌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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