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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受處分人
甲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酒醉駕駛車牌號碼H63-42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國八陸橋下與臺19線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一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經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又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45000元罰鍰,一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又異議人因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偵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7月30日之98年度上職議字第292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異議人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服義務勞務64小時,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無再處以捐款之必要。上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函示意旨認依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前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係總則性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㈤至原處分「一年內禁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至於一年內禁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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