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經核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因「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害人邦文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車之左前方撞及邦文城機車之後方,致邦文城及林麗珠人車倒地,邦文城嘴巴受有擦撞傷,林麗珠則頭部受撞,顱底骨折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詎甲○○僅停車下來看一下,未留下來照護受撞之人,即行駕車逃逸,回到其南化鄉小崙村1之2號家中。於20時許,適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警員江昭昌經過其住處,甲○○主動向其自首犯行而查獲,因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執行在案,此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此次故意犯罪之再犯情節,係於97年8月8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7、8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南化303號住處與其父親飲酒後,其酒精濃度已達0.72MG/L,明知依法令已不能再駕駛車輛,仍「酒後違規」駕駛車輛上路,嗣為警攔查臨檢查獲,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基上,審酌二件被告所為犯行,被告均係故意違背交通法規,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而肇事,足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將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