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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弄3號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96年間即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上開緩刑,3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丙○○仍不知悛悔,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5分間之某時,行經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1之61號乙○○住處,見其家中無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卸乙○○住處一樓廁所氣窗後,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K金紀念獎牌5面、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由一樓大門離去。迨同日下午4時5分許,乙○○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勘查現場,在遭拆卸置於地面之氣窗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丙○○存檔之指紋相符而告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現場照片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物證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現場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氣窗上指紋不是伊的,與其指紋相符,應屬巧合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乙○○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拆卸氣窗侵入而行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中指陳甚詳,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報警後,經員警在遭拆卸之氣窗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告存檔之指紋相符,已經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採證照片12張、採證報告、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在卷可按,綜上,由證人乙○○、丁○○之證詞及卷附上開被害人氣窗上採證之鑑驗書等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害人乙○○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拆卸氣窗侵入行竊。

(二)雖被告於本院中一再辯解:那天警察作筆錄時,我也覺得很納悶,我回想那天我確實有騎車經過那邊,因為我差一點被窗戶撞到、差一點就滑倒,所以我就順手把紗窗撿起來丟到旁邊去,沒想到我的指紋會印在上面。又以我的身材,怎麼可能從氣窗爬得進去,再者為何屋內並未查獲我的指紋?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現場雖然沒有發現涉嫌人遺有樓梯或墊腳之物,但是我們在窗台內緣採獲指紋,可以合理懷疑該人是有攀爬進去,至於被告是用什麼樣的方式攀爬進去我並不清楚。‧‧‧因為被害人的房子建材多以木質家具為主,表面粗糙並非光滑面,我們無法採集指紋。‧‧‧以高50公分,寬80公分的窗戶大小,被告是有可能攀爬進入‧‧‧被告丟置氣窗的圍籬外方就是農田,當時農田上有種植樹子的作物,圍籬與農田間並沒有道路,且作物的位置還低於圍籬2、3公尺的高度,這之間不可能有人騎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證人執司司法工作,亦經本院諭知具結之義務,豈會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且其所證述之過程又與卷附鑑驗報告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窗戶具有防閑功能,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竊盜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非行,仍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私欲,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且於偵審過程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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