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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8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號、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㈠97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西段17號前,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871-BVN號重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丙○○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與成功三街口時,適有謝孟珈騎乘車牌號碼JCP-553號重機車沿成功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謝孟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丙○○均受有體傷,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丙○○事故當日騎乘之機車為竊盜所得,始悉上情。㈡98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丙○○復在台南市○○○路○段49巷24弄112號之1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900-ENW號重機車得逞。嗣於同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678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鑰匙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之指述;證人林明輝之證言。

(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以及遭竊取機車及竊取機車用之鑰匙照片3幀

(四)扣案鑰匙1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卻思不勞而獲,惟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具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98年度偵字第8485號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雖已有5次竊盜犯行,惟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亦非短時間頻繁犯之,要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且其竊行係隨機偶發,要與一般懶惰成習之慣竊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尚難逕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參以被告陳稱目前受僱於水肥公司,日薪資1,000元,僅星期日不工作等情形,本院認本件宣告刑,應已足對被告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將被告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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