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另因附表編號1、2、3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該確定判決之刑期與執行完畢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十三號四樓緝獲,經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又被告前因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如附表所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處分及前案施用毒品所受刑之宣告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可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累犯前案) │ ├──┬────┬─────┬────┬──────┬──────┤ │編號│案由 │確定判決 │刑 罰 │執行完畢日期│備註 │ ├──┼────┼─────┼────┼──────┼──────┤ │1 │毒品危害│桃園地院 │4月 │94年1月15日 │ │ │ │防制條例│92壢簡1436│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桃園地院 │6月 │95年2月25日 │ │ │ │防制條例│94壢簡76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桃園地院 │7月 │96年7月16日 │ │ │ │防制條例│94易155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