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應增加「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及第11行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77公克、0.22公克)」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為違禁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沒收理由欄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搜索處所-被告所持有之紙袋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理由 │ │號│ │ │ │ ├─┼───────┼────┼──────────┤ │1 │塑膠吸管 │拾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沒收。 │ ├─┼───────┼────┼──────────┤ │2 │玻璃吸管 │捌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沒收。 │ ├─┼───────┼────┼──────────┤ │3 │塑膠封口袋(含│壹袋(含│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 │殘渣) │貳小袋)│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沒收;至於塑 │ │ │ │ │膠封口袋內所含殘渣,│ │ │ │ │因未經檢驗,並無證據│ │ │ │ │足以證明為違禁物,是│ │ │ │ │不得爰引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 │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 │ │ │ │明。 │ ├─┼───────┼────┼──────────┤ │4 │玻璃毒品吸食器│壹具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沒收。 │ └─┴───────┴────┴──────────┘ 附表二:搜索處所-9895-SR自用小客車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理由 │ │號│ │ │ │ ├─┼───────┼────┼──────────┤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壹包 │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 │命(含袋重零點│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柒柒公克) │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壹包 │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 │命(含袋重零點│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貳貳公克) │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3 │毒品吸食器 │壹具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沒收。 │ ├─┼───────┼────┼──────────┤ │4 │電子磅秤 │壹台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 │ │ │據證明為被告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5 │塑膠封口袋 │壹袋(內│同上 │ │ │ │含陸拾小│ │ │ │ │袋、紙袋│ │ │ │ │捌個) │ │ ├─┼───────┼────┼──────────┤ │6 │塑膠封口袋 │壹袋(內│同上 │ │ │ │含玖小袋│ │ │ │ │) │ │ ├─┼───────┼────┼──────────┤ │7 │塑膠封口袋(含│壹袋(內│同上;至於塑膠封口袋│ │ │殘渣) │含伍袋)│內所含殘渣,因未經檢│ │ │ │ │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 │ │ │為違禁物,是不得爰引│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 │ │ │ │ │諭知,在此敘明。 │ ├─┼───────┼────┼──────────┤ │8 │塑膠吸管 │肆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 │ │ │據證明為被告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 │ │ │ │為沒收之諭知。 │ └─┴───────┴────┴──────────┘